已经享受福利分房,依然享受动迁利益

  发布时间:2020-04-14 22:42:34 点击数:
导读:通过往期的讲解大家一定对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有了一定的了解,然而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在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上依然存在着争议。有些人单纯的认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就可以完全排除其共同居住人的资格,然而这种想法

通过往期的讲解大家一定对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有了一定的了解,然而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在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上依然存在着争议。有些人单纯的认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就可以完全排除其共同居住人的资格,然而这种想法并不全面,存在不少例外的情况,在部分案例中享受过福利分房依然能够获取征收补偿利益。希望本文可以给读者打开新的思路。


 案件详情


被征收房屋是顾某承租的公有住房,顾某育有三个子女,为陆1、陆2、陆3。顾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没有进行过变更,直到征收时,在动迁组的主持下,该户变更承租人为陆1。陆1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金额为450万元左右。

征收时共有5人户籍在册,分别为陆1一家三口,陆2以及陆3。 陆2、陆3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且迁出户籍,后陆2、陆3分别离婚,户籍陆续迁回系争房屋内,直到动迁时,各自都拥有自己的商品房。陆1一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陆2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其丈夫家的公有住房套配至他处29.9㎡的公有住房,认定新配房人口数为4人,调配单上没有陆2的名字。陆2离婚协议载明离婚后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落实解决。陆3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享受了15.2㎡的福利分房,认定人口为两大一小。离婚协议载明,男方居住在福利分房处,女方户籍回娘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因家庭内部无法协商一致,陆1作为承租人不愿意与陆2、陆3分配动迁利益,故陆2、陆3起诉法院。


法院判决

陆2、陆3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告陆2、陆3均户籍在册,虽因房屋面积小动迁时未实际居住在内,但仍享有一定的征收利益。陆1提出两原告名下有自购商品房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处规定的“他处有房”系福利性房屋,X房屋系陆2前夫之父家庭套配的29.9平方米的房屋,在册人口4人,房屋面积较小,调配人员未包括陆2,陆2离婚时也未对此房屋享受利益。X房屋虽系陆3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调配,但居住面积仅为15.2平方米,且离婚时也未对此房屋享受利益,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陆3离婚居住至系争房屋。综上,两原告可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法院做出判决:

1、陆2获得征收补偿利益60万元;
2、陆3获得征收补偿利益50万元。

   

后陆1一家提出上诉后撤回。


律师答疑


   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如果简单的从文义上理解该处,可能会将此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与现实的居住困难户认定挂钩,即在认定居困或者在具有居困初步认定的情况下,被认定的人当然可以成为共同居住人。然而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的规定,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由于在该解答中,一直将他处有房的性质定义为福利性质的分房,故可以理解为在享受的福利分房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即福利分房没有分配到位,满足最低的人均面积,在此情况下依然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享受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该种情况下,法律实践中则会对于共同居住人的标准产生两种性质上的认定即严格的共同居住人认定与一般的共同居住人认定。

严格的共同居住人认定即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即可以完全排除共同居住人的资格,除非其在本次动迁中被认定为居困。而一般的共同居住人认定即在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利益后,依然需要考虑该次分房或者补偿是否已经到位,满足了最低的居住需求,在不满足该需求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在本次征收中享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在享受过福利分房后,依然有可能获取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当事人在此时更应当积极询问律师的意见,而不是盲目的放弃自己的权利,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带来帮助与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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